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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探矿采矿合同无效案代理词
2011-06-24 18:03:58 来源:
委托探矿采矿合同无效案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乌恰县金明矿业开发公司的委托,指派我担任二审案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通过阅读案卷、参加法庭调查,我对本案的事实有了充分的了解。本代理人认为一审法院没有主动审查合同效力,并认定《关于委托普查探采乌恰县压根铜矿合同书》(下称《合同书》)为委托合同,预设合同合法有效,判决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没有正确适用法律,请合议庭纠正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撤销一审判决,认定《合同书》无效。
一、本案事实及原审法院的审理判决情况
上诉人、被上诉人就订立《合同书》的理由,在《合同书》“事由”部分约定,“……为了尽快查明本矿储藏量的实低,尽快开发利用,由于该公司技术力量有限,特将本矿分为两个普查点,同时进行探采,为此金明矿产开发公司特将壹号点委托他人探采”;就上述“委托事务”,双方在《合同书》 “乙方责任”部分约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合法权益下进行探采”;在《合同书》的其他部分,双方又对被上诉人实施“探采”作业进行了约定。《合同书》签订后,被上诉人实际进行了“探采”活动。
原审法院在“审理查明”部分,将《合同书》中的“探采款”认定为“承包款”,并查明,上诉人未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办理“探采矿的许可证”,促使乌恰县公安局收走爆破材料,致使被上诉人无法进行“矿产经营”,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在“本院认为”部分,原审法院依照我国《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及违约责任的规定,《民法通则》关于债及债的主体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判决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承担违约责任。但没有审查《合同书》效力的内容,没有说理部分,法院判决继续履行合同,实际已预设《合同书》为有效合同。
二、《合同书》违反我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许可制度、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制度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
(一)有关矿产资源法律规定
我国实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许可制度、地质勘查资质专业分类和注册登记制度、探矿权和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批准生效制度。
我国《矿产资源法》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审批制度,“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和开采审批制度。
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探矿权人享有的主要权利是,“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工作对象进行勘查”,主要义务是,“在规定的期限内开始施工,并在勘查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勘查工作”;“编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提交有关部门审批”。
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我国实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审批制度,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或者《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探矿权申请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审批管理机关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一)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二)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三)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四)勘查实施方案及附件;(五)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上述提交的资料表明,申请人应该是具有勘查资质的勘查单位或委托勘查的勘查出资人,探矿权受让人也应如此。
就勘查单位资质问题,国土资源部《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办法》规定,“为规范地质勘查市场准入条件,维护地质勘查市场秩序,促进地质勘查工作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地质勘查工作,应依照本办法进行注册登记,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地质勘查资质申请人,应当是直接从事地质勘查工作的企业或者事业单位,除应具有法人资格外,还应符合地质勘查资质的条件要求。”“符合注册登记条件要求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成为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人,可以在注册登记范围内依法从事相应的地质勘查工作。”
(二)关于我国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许可制度
我国《行政许可法》规定,“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设定行政许可,应当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有利于发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积极性、主动性,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属于国家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
对行政许可的理解可能有不同,有认为是普遍禁止的解除,有认为是公民权利的赋予,也有认为是解禁与赋权的统一,但不管怎样,属于法律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必须在相对人取得行政许可后才可实施,即相对人通过行政许可获得从事某种民事行为的权利和资格。我国实行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许可,是我国行政许可的一种,是使具备一定资金或技术条件的组织或个人获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工作对象进行勘查,编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提交有关部门审批;获得采矿许可证,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和期限从事开采活动并自行销售矿产品。国家设定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许可,目的是使有限的自然资源实现合理配置,防止出现资源利用中的无序状态,以合理利用和保护现有自然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
(三)《合同书》违反我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许可制度、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制度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国家利益,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为无效合同
原审法院一方面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给付的“探采款”为“承包款”,一方面将合同法委托合同的规定作为判决依据,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是混乱的。但不管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承包经营合同关系,还是委托合同关系,抑或其它什么关系,从《合同书》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来看,被上诉人是利用自己的技术和资金对压根铜矿进行勘查和开采,而且实际上也对压根铜矿进行了勘查和开采作业,只是由于乌恰县公安局以无探矿权为由收走了被上诉人的爆破材料,才被迫停工。但是,被上诉人未领取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未经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许可成为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上诉人也未将探矿权转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不是采矿权人也无将采矿权转给被上诉人的可能、被上诉人也未经依法登记取得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人资格,而被上诉人依据《合同书》勘查和开采压根铜矿,未经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批准,违反了《矿产资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国家实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许可制度和“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的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制度等强制性规定,破坏了矿产资源管理秩序、损害了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合同书》应为无效合同。
三、法官应主动审查合同效力
(一)有关规定
关于法官是否应主动审查合同效力问题,我们收集了有关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给地方高院的回复等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审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有错误而上诉人未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的案件,二审法院可否变更的复函》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这一规定并不排斥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时,对上诉人在上诉请求中未提出的问题进行审查。如果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对上诉请求未涉及的问题的处理确有错误,应当在二审中予以纠正。”
这些规定表明,无论是一审案件还是二审案件,法官都应依职权主动审查合同效力。
(二)法院应主动审查合同效力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我国《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其无效条件更加严格,但均将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我国民法理论还认为,无效合同违法了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为当然无效、自始无效和确定无效。合同效力的确认,不在当事人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范围内,由此决定了国家要对无效合同予以主动干预。合同无效的认定就是国家对民事主体民事行为的否定性评价,是国家主动干预的结果。表现在法院审理案件上,法院应依据法律赋予的职权,主动审查合同效力,不受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的限制,另外,从逻辑上讲,合同效力不同,责任后果也不同,对当事人影响甚巨,也应先审查合同效力,然后,对当事人的责任再做裁判。总之,法院应主动审查合同效力,认定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以实现司法正义,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四、二审法院应纠正一审法院不能主动审查合同效力的错误及其他法律适用错误,确认《合同书》无效
(一)一审法院没有主动审查合同效力,在法律适用上有错误
合同效力的判断,依据的是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同效力的判断是价值判断问题,而非事实判断问题,属于法律适用的范畴。一审法院没有适用法律审查《合同书》的效力,而是预设合同有效,违反了法官应主动审查合同效力的原则,在法律适用上是错误的。
(二)一审法院认定《合同书》为委托合同,也是法律适用错误问题
关于一审法院的这一错误,上诉人已在上诉状中进行了详细的论述,这里不再赘述。
(三)在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错误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应纠正一审法院适用法律的错误,直接改判确认《合同书》无效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对此进行了扩大解释,规定,在上诉请求以外一审判决确有错误的,二审法院应主动纠正,不受上诉请求范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审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有错误而上诉人未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的案件,二审法院可否变更的复函》有针对性地对一审法院确认合同效力错误进行了规定,二审法院在当事人不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也应当变更一审法院的判决。
本案《合同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国家利益,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没有主动对《合同书》效力进行审查,而认定《合同书》为委托合同,预设合同有效,判决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没有正确适用法律,属法律适用错误。现在,公安机关已以被上诉人无勘查许可证为由,停发被上诉人爆破材料,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时,根据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被上诉人没有《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被上诉人无法取得爆破材料,无法实施勘查、开采作业,《合同书》的履行事实上已不可能。
目前,压根铜矿项目已作为乌恰县政府重大招商引资项目,压根铜矿的建设,对发展地方经济、扩大就业、维护边疆稳定将发挥重大作用。上诉人已向州县政府、国土资源局、招商局、经贸委、公安局、安监局、环保局等部门,提交了《关于在乌恰县投资开发的报告》,在报告中,上诉人表示对压根铜矿进行分步投资开发,目前,在不到半年的时间里,上诉人对矿山的投资已超过五百万元,上诉人管理层还将计划继续投资,即计划至2007年5月,投资700万元对西矿区和东矿区进行坑道沿脉掘进探矿,如果首期投入控制一定储量的铜矿石,上诉人将投入1300万元进行规范的采矿工程建设,当采矿工程建设进行到一半时,上诉人即着手投入2000万元进行日选800吨的选厂工程建设。待工程建设结束后,上诉人将建成每年完成销售收入4000万元、上缴税费500万元的企业。但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书》,已给上诉人采矿权的申请、选矿厂的建设及正常的勘查工作造成一定影响,所以,上诉人在上诉状请求中提出确认《合同书》无效的请求。
在上诉人已经提出上述请求的情况下,根据上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回复的规定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本着司法为民建设和谐社会、为经济保驾护航实现综合社会效益原则,二审法院应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直接认定《合同书》无效。
请求合议庭禀公而断,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代理人:马凤惠律师
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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